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乡**村,暂住地福建省长泰县**开发区**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已判决)经商量后,携带钳子等工具到长泰县**开发区**小区,窃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A10幢楼下的闽E0****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并将该二轮摩托车藏匿于郑某某租赁的**开发区**店面。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83元。
2020年3月3日13时,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开往厦门北的Z10213次列车被乘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闽E0****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部、钳子一把等物证;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7.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郑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日波
检察官助理 蔡宝莹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13270******)现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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