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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罪一案霞检一部刑诉〔2020〕Z381号)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3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200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户籍地湛江市廉江市****号,暂住湛江市霞山区********房。因本案,于20206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20207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923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因没有案件管辖权,于20209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日常经济开支困难,二人经商议后于20206月初起多次携带扳手、螺丝批等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电动车和电动车电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611日凌晨,陈某乙驾驶在202067日凌晨盗窃得来黑色木羚阳光牌电动车搭载陈某甲来到湛江市霞山区****门附近的停车处时,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和车头锁(车辆型号∶AM500ODQT-5,电机号∶JYCFK09*,车架号∶LEUNWB502K*,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8元)。于是,陈某乙、陈某甲决定盗窃该电动车,两人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螺丝批等作案工具拔断该电动车的电线,后将该电动车推出马路,陈某甲骑在该电动车把控方向,由陈某乙驾驶原开来的木羚阳光牌电动车跟在后面用脚一直顶推着前行,后将该电动车推到他们租住的湛江市霞山区****房。

该电动车已于2020617日在湛江市赤坎区**门口被缴获归案。

二、2020615日晚上,陈某乙、陈某甲分别驾驶上述盗窃所得的两辆电动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616日凌晨,陈某乙、陈某甲驾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停车库,二人利用随身携带来的扳手和螺丝批等作案工具,合力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工具箱撬开,盗走车上自带的三块天能牌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元),同时,又将另一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工具箱撬开,盗走车上自带的三块圣嘉乐牌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价值147元)。

三块天能牌电池和三块圣嘉乐牌电池已于2020617日在湛江市赤坎区**门口被缴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赃物、作案工具、扣押清单;

2被害人提供失窃财物的发票、合格证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被害人余某某、方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另案处理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7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案发现场的照片;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9人口信息资料;

10到案经过;

11无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财物已经追缴归案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挺

202010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遂溪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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