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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现住**。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网吧趁坐在76号机器的被害人向某某睡着之际,盗窃了向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台白色苹果8手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

被告人陈某某2020年10月12日在长沙市**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皓静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含光盘3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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