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都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自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无固定住址。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青铜峡市民政局救助站,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青铜峡市小坝镇商场西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商场西门停车场内的一辆绿色福田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出售给瞿靖镇蒋顶乡“**”摩托车电动车修理店老板李某某,得款1200元,赃款挥霍。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300元。
2.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青铜峡市张岗市场“品品鲜”饼子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金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变卖给金三角一卖菜的男子,得款680元,赃款挥霍。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400元。
3.202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青铜峡市步行街新百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京运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变卖给邵岗镇邵南村的朱某某,得款800元,赃款挥霍。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电动三轮车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视频资料制作说明;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田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7.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星
检察官助理:苏佳凤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案卷材料1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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