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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兵团第七师车排子垦区123团**坊**栋**号,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2月1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奎屯市芙蓉里北门体育彩票店,购买彩票后趁店主王某乙不备之机,将未开封刮刮乐彩票盗走30张,价值600元,随后陈某某又到奎屯市四小对面康乐园86幢16号体育彩票店趁店主施某某不备盗窃未开封刮刮乐彩票30张,价值600元,5张“宝石之王顶呱刮彩票”,价值150元,陈某某后将中奖彩票拿至123团体育彩票店进行兑换,共兑换奖金1490元,涉案价值共计28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2O1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沙湾县**路**警务站旁福利彩票店,趁店主贾某某不备,将店内展台在售的刮刮卡彩票盗走13张,价值130元,中奖后兑奖90元,涉案价值共计22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3.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太原乘坐Z***次列车返疆,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4号车厢2号铺位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中铺的双肩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随后又到4号车厢中段将受害人王某甲放置在行李架的双肩包取下,将其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车票、赃物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兑奖报表、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施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院

检察员 :闫尚芳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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