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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5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组。2016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2016年8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8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镇**村**组张某乙东邻居大门口,盗窃张某乙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镇**村盗窃李某某的红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逃跑途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市场价值1200元、两轮电车市场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强

检察官助理:杨玲玲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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