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4〕261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大头”,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列:350622197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坪**号。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9月26日被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列:440582199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居委**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9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列:350622197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9月26日被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列:350622l99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坪**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9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列:350622196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塔南**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9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列:350622199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埭**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9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列:350622198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崎美**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3年9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方某某、江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移送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串招被告人吕某某合伙生产印制假冒品牌香烟水松纸,由吕某某负责提供制假场地,每公斤水松纸给吕某某提成人民币3元。此后,被告人吕某某提供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镇**路**楼其自家楼下的铁棚作为烫金工场,并让其父吕某甲(作不起诉处理)帮忙联系向马某某(作不起诉处理)租赁位于潮阳区**镇**路里美三角路口“**汽修厂"后面的二层楼房作为印刷工场(租金每年人民币4.5万元);陈某某、陈某丙一方则提供制假所用的印刷机、烫金机等机器设备、印制商标标识所需的模具及空白水松纸、油墨等其他原材料,并雇用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云霄县负责记账、发货,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将在和平印刷工场的半成品水松纸运载至**镇的烫金工场,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方某某等人负责在**镇的烫金工场进行烫金工序。上述被告人从7月份开始非法生产印制“红塔山”、“白沙”等多种品牌的水松纸香烟标识。
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方某某、江某某等人,现场缴获“红塔山”、“白沙”、“阿诗玛”、“红金龙”等品牌香烟水松纸50件(内有上述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合计约8034000个。经鉴定,该批送检接装纸并非用于卷接相应真品卷烟的接装纸)及其他制假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施某某、陈某丁、张某某、吕某乙的证实和辨认
2、同案人吕某甲、马某某供述;
3、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等七人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扣押“红塔山”等品牌香烟水松纸以及其他制假物品;
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方某某、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合伙生产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吴某某、方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吕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八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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