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党员,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里**号**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街**里**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另处)以营利为目的,以出资人和股东的身份在本市洪山区雅安街佳和云居特1号麗枫酒店4楼天台的活动板房内租赁房屋,放置“捕鱼机”等赌博游戏机对外经营牟利,分别聘请被告人盛某某担任游戏机赌场的负责人,负责赌场日常经营活动;雇佣骆某某担任维修人员,负责游戏机维护、维修;雇佣何某乙任记账员,负责记账;雇佣张某甲为收银员,负责收银及上下分;雇佣方某某、蒋某某为“钉子”,负责在一楼酒店大厅望风,并向赌场雇佣人员发放4000元、5000元不等的固定工资。2019年5月9日凌晨2时许,洪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线索进入该游戏机室,查获并收缴4台“捕鱼机”,8台“联机”游戏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盛某某及赌场工作人员骆某某、何某乙被现场抓获,经鉴定,所收缴的12台捕鱼机、连线机均系赌博游戏机。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手机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中查明赌场赌资共计人民币5345****;从收缴的账单中查实该赌场2019年4月13日至5月7日期间所收取的赌资共计132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收入、支出一览表,刑事判决书、记账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骆某某、方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朱某甲、涂某某、於某某、朱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乙、陈某甲、秦某某的证言;3、扣押、接受证据笔录;4、电子证据勘验、检查报告;5.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审讯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盛某某开设赌场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盛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U盘一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