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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87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0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路**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0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路**号504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2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街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底,张某某(女)从长沙市雨花区**大酒店有限公司承租到**大酒店的1楼临近**路部分及整体2楼(该房屋产权属于湖南省**局),并将此地用于经营“**餐饮店”,承租期限截止日为2017年12月31日,2016年变更为经营“**菜店”。

2017年12月,张某某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局对上述场所进行重新招标,张某某所在公司未参与招标,“长沙**酒店有限公司”中标。但张某某一直拒绝搬离,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导致“**酒店”无法进场装修、经营。

2018年7月26日6时许,“**酒店”安排施工队进入“**菜”饭店进行施工,并聘请“湖南**有限公司”的80名保安在现场维护秩序。当日11时许,张某某从衡阳叫来其所经营的“**酒吧”的员工十多名到**酒店施工现场阻工,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等人阻止现场的挖掘机离开,并与“**酒店”人员及现场保安发生冲突、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现场保安负责人杨某某、“**酒店”一方的受害人魏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截图照片、任命书、营业执照、保安服务许可证、有关证明、安保服务合同及人员名单、到期移交函、承包经营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陈某丙、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所附照片;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9年9月18日

附项:

1.被告人陈某甲(1857345****)、陈某乙(1521182****)、肖某某(1354851****)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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