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村**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村**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李某某、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地铁二号线南三环站A出口南侧,由陈某某望风,黄某某先后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赃物经估价,价值360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祖玛款式电动车(赃物经估价,价值207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明知黄某某、陈某某售卖的上述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情况说明;
(3)陈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4)20200707南三环地铁A口电动车被盗案视频侦查报告;
2.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陈述;
3.同案犯黄某某供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5.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豫九鼎评报字【2020】第65号。
二、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地铁二号线南三环站A出口,由陈某某望风,黄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酒红色国美佳人牌电动车(赃物经估价,价值180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明知黄某某、陈某某售卖的上述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袁某某提供的收据及电动车照片3张;
(2)20200711南三环地铁A口电动车被盗案视频侦查报告;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3.同案犯黄某某供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5.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豫九鼎评报字【2020】第65号。
三、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号院,由陈某某望风,黄某某先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战神牌电动车(赃物经估价,价值3200元)、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赃物经估价,价值88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明知黄某某、陈某某售卖的上述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杨某某提供的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
(2)20200801**城电动车被盗案视频侦查报告;
2.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4.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豫九鼎评报字【2020】第65号;
5.视听资料。
四、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及**路**号院,由陈某某望风,黄某某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狮龙牌电动车(赃物经估价,价值680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蓝色巨龙牌电动车(赃物经估价,价值138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明知黄某某售卖的黑蓝色巨龙牌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均已追回。
2020年8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通站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公交站牌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通站路向南100米路**院内将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抓获。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王某某提供的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
(4)李某甲提供的苏杰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和销售(保修)登记卡复印件;
(5)陈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6)黄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9)宋某某的仓库照片;
(10)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
(11)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2)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所登记表;
(13)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
(14)年龄证明;
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陈述;
3.同案犯黄某某供述;
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供述;
5.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豫九鼎评报字【2020】第65号;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小兵
王 芳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现均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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