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7********,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1********,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解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镇**村对面的山脚下,采用搬运的方式盗走李某某饲养的3箱蜜蜂,后将3箱蜜蜂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弥勒市**镇**村委会**村的杨某甲。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箱蜜蜂价值1680元。
2、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解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石林县**镇**村**号李某某家房后,采用搬运的方式盗走李某某饲养的6箱蜜蜂,将1箱蜜蜂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弥勒市**镇**村委会**村的杨某甲,将4箱蜜蜂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弥勒市**镇**村委会**村的钱某某,将1箱蜜蜂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镇**社区**村的杨某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箱蜜蜂价值2600元。
3、2020年4月6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解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石林县**乡**村委**村,通过搬运的方式盗走陶某乙养殖的17箱蜜蜂和陶某丙养殖的2箱蜜蜂,之后陈某甲、解某某将蜜蜂运送至弥勒县**镇**村,以4800元的价格将盗窃得来的19箱蜜蜂卖给**村的陶某甲,后三人将赃款平分。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9箱蜜蜂价值1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口证明;(2)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6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抓获经过;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陶某乙、陶某丙的陈述;4、证人杨某甲、钱某某、陶某甲的证言;5、鉴定意见:石林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价认字[2020]097、66号关于被盗蜜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1)、受、立案文书;(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解某某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