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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九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8〕69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谭某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谭某丁,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88********,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吉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镇**村**。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街**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黄某某、陈某某、谭某丙、谭某丁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喝酒,无故到隔壁酒桌挑衅被害人莫某某、阮某甲,要求莫某某、阮某甲为其一方买酒,阮某甲趁谭某甲一方不注意离开了现场。尔后,陈某某等五人继续挑衅莫某某,无故使用烟灰缸、筛蛊等物体砸向莫某某头部,莫某某逃跑至娱乐城前台处,谭某甲等人一路追赶,并继续围住莫某某,对此进行挑衅。被告人韦某甲、高某某、吉某某甲、许某某为***娱乐城保安,见状便上前阻止,并使用丁字棍等工具与陈某某一方发生斗殴,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头皮裂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陈某某的左尺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吉某某甲的右第五掌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谭某甲头皮裂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谭某丁头皮皮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许某某额部创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黄某某左腰部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2日当场抓获陈某某、谭某丁、谭某甲、黄某某、吉某某甲、许某某、谭某丙。2018年8月25日18时许,高某某、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黄某某、陈某某、谭某丙、谭某丁、韦某甲、高某某、吉某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谭某甲、黄某某、谭某丙、陈某某、谭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许某某、吉某某甲、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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