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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二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湘明,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5122009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霞塘云乡永固村11组9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蒋武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湘明、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湘明,陈某某二人约定由陈湘明提供毒品,陈某某联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谋利。5日至9日,二人共同多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5日20时54分,吸毒人员何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同日21时00分陈某某转账150元给陈湘明,另帮其充值50元话费,从其手中拿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在邵阳市大祥区书洲雅苑小区地下车库交给何某甲。

2.2019年12月7日16时04分,吸毒人员黎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同日16时09分陈某某转账200元给陈湘明,从其手中拿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在邵阳市大祥区书洲雅苑小区陈湘明家门口交给黎某某。

3.2019年12月9日17时许,何某甲与陈某某约定购买300元毒品,陈某某从陈湘明手中拿了一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准备在邵阳市大祥区书洲雅苑小区3栋将毒品交给何某甲时被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湘明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查获净重1.67克冰毒,0.61克麻古。经鉴定,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及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资料、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甲、黎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湘明、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湘明、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湘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陈湘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对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湘明、陈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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