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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罪)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1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5********,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9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里**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9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

上列被告人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付、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易某某来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村**路**号**广场一**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害人罗某某、郑某某及付某某也在此烧烤店吃饭喝酒。次日0时许,杨某某一行人上车准备驾车离开,陈某某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下车与付某某推攘,车上其他被告人也陆续下车与被害人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下车后立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用地上的啤酒瓶将罗某某、郑某某及付某某打伤,李某某在车上拿出一根棒球棍欲殴打被害人,易某某拿起地上的啤酒瓶砸碎在地在旁助威及意图伤害被害人,后被告人一方在刘某某及**店老板的劝阻下离开案发现场。民警接报后于2020年4月16日10时许在光明区**村**路**号**房抓获李某某,并在李某某处缴获棒球棍1根;于当日11时许在上述**路**号楼下蹲守抓获陈某某;于同日11时40分在光明区**村**住宿**房抓获杨某某;同日13时许,易某某及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恒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易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5份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缴获的棒球棍暂扣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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