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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2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7*09**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9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01**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0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两次分别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月14日、3月2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合同诈骗罪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永城市**河***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情况下,采取以包工包料、08定额结算的欺骗手段,与被害人李某某、奚某某签订永城市**河航道***标段护坡工程施工协议,骗取其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获得该工程后,没有将护坡工程交与李某某、奚某某施工,并拒不退还二人的工程保证金。

2、敲诈勒索罪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新闻通讯社记者某、商丘市**法律事务所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陈某某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又以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永城市**河***标段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等为由,采取缠纺闹访、媒体曝光、百家媒体跟踪转载等手段,胁迫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

2013年5月至年底,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施工永城市**河***标段土方开挖工程,在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其1230000余元工程款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中止合同,后三方测量徐某某开挖土方量为233000方,工程款为1280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以其土方开挖量应为371000方为由,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中**航局永城项目部拖欠永城市**河***标段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等为由,采取媒体曝光、百家媒体跟踪转载等手段,胁迫中铁港航局永城项目部多支付现金人民币14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奚某某、余某陈述;

3、证人杨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8、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1公安侦查卷宗六册共计6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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