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杨某某塘小区14巷15号305。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在深圳市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毛晶晶,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在深圳市无业,住深圳市南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在深圳市无业,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李波,男,北京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4被告人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9日、9月1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8月26日、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通过网络方式招嫖,嫖客对卖淫女“满意”后,嫖客自行到深圳市南山区枫叶公寓某个房间,支付嫖资即可与陈某某控制的卖淫女张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及其他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交易。陈某某负债控制、发展卖淫女,李某甲负责嫖资结算及分成。被告人曾某某、李某乙则提供枫叶公寓的房间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并为卖淫嫖娼提供打扫卫生、维护房间内设施正常使用、提供暖风机等服务。
曾某某、李某乙服务于“某公寓”公司,利用手中控制的枫叶公寓A座B座十余个房间,以日租金5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租给陈某某及其他卖淫女,让卖淫女在其中卖淫。2019年2月23日至27日,陈某某从曾某某、李某乙处租得深圳市南山区枫叶公寓A座2503房,让张某某在该房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19年2月25日康某某通过“小晴天预约号”被约至上述房间与张某某发生了性行为;2019年2月25日张国平通过“看荼图”被约至上述房间与张某某发生了性行为;2019年2月27日庞某某通过“小东预约号”被约至上述房间,欲与张某某发生性行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三名嫖客(均被行政处罚)各支付嫖资1500元。
经查,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张某某微信转款37笔共5.44万元给陈某某;同期,陈某某微信转账18笔共3.11万元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抓获、到案经过,扣押决定、清单,视频截图,微信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判决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丁、庞某某、康某某、张国平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张某某、庞某某、康某某、张国平、李某甲、曾某某等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电子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华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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