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日照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8日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山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将莒县城老肉联厂的土地使用权购买后,2013年春,**集团的老板张某口头约定将老肉联厂的地上附着物的拆除工作交给其同学董某某承包,董某某雇人及拆除设备进场拆除时,宗某某提议并纠集陈某某、朱某某、褚某某等人多次到老肉联厂拆除工地,以“该工地在***村,工程需要由***村民承揽为由”,阻挠董某某施工,董某某被迫停工。
宗某某、陈某某、褚某某、朱某某等人多次到**集团张某的办公室,要求承包老肉联厂厂房拆除,宗某某、褚某某具体负责去谈判,张某同意将拆除工作包给宗某某等人,但以交20万元承包费为条件,宗某某等人便凑齐20万元交给**集团。2013年5月15日,在**集团的一个办公室,**集团作为发包人、大连鼎晟机械有限公司(**集团要资质,宗某某就出面联系大连鼎晟机械有限公司借的资质)作为承包人、莒县**街道***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方,三方就莒县肉联厂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及附属物签订了一份拆除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承包合同,朱某某和陈某某在丙方代表处签字按手印,村委未盖章,宗某某在场。
因董某某前期已对老肉联厂进行部分拆除,不得已找到宗某某等人进行转包,宗某某等人向董某某索要了30万元转包费,其中盈利的10万现金,宗某某分得一万元,陈某某以其本人及儿子陈某涛的名义分得二万元,剩余钱财由朱某某、褚某某等人分得。
2、2012年,时任***村书记的刘某某承包了**集团在***村的***物流公司建设工程。2013年,***村的临时负责人褚某某伙同宗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采取组织村民滋扰、哄闹的方式迫使刘某某停工。该土地上的工程一直搁置。
2016年,褚某某、朱某某、宗某某等人得知**集团要在该块土地上施工,朱某某等人多次到**集团,以“该工程位于该村,必须由该村村民施工”为由,要求承揽该工程,因褚某某等人多次滋扰导致该工程无法施工。因褚某某等人不具备施工能力等,无奈之下,**集团提出通过内部招标,将工程转给关系密切的公司,让对方报价高点,从中扣出费用给朱某某等人。后双方签订工程协议转让合同,该工程由甲方***村民朱某某、宗某某等人中标,朱某某等人同意转让给**集团的子公司**公司,褚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甲方朱某某等人保证该村村民不再阻拦施工,同兴公司支付甲方朱某某等人16万元。该16万元由宗某某、朱某某、褚某某、陈某某等人每人3万元平分。
3、2011年6月,被告人宗某某伙同刘某某、朱某栋、牛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柳某某承包合同未到期之前,强拆其在***村老金刚石厂的房屋,造成柳某某损失176717.07元。
4、2010年,被告人宗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采取堵工厂门口的方式,威逼盛**将之前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作废,重新签订新合同,村委成员堵门的行为造成盛**的***精铸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2强迫交易罪
1、2012年3月份,被告人宗某某伙同刘某某、许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以房租涨价、以职权威逼的方式,强迫柳**使用刘某某的工程队建设生产车间,该工程最终建筑费用为41.9万元整。经莒县法正项目管理集团对该工程进行造价,该工程造价为366847.37元。
2、2011年6月份,被告人宗某某伙同刘某某、许某某,采取以职权威逼的方式,强迫莒县**集团出资58500元、村民王立波出资30000元,使用刘某某自己的工程队,对莒县海汇加油站北侧道路进行道路硬化。经莒县法正项目管理集团对该工程进行造价,该工程造价为48097.89元。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褚某某、朱某某在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宗某某、陈某某被莒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程协议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协议等书证;2.证人褚某甲、张某某、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宗某某、褚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褚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把持基层政权,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拆迁、租地等过程中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煽动村民闹事、堵路等手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宗某某伙同他人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宗某某、褚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宗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涛
附:
1.被告人宗某某、褚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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