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戊,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7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己,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庚,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辛,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陈某辛、陈某戊、陈某庚、陈某己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辛、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在灵山县沙坪镇**队一禾塘陈某己家的房屋内设立赌场聚众赌博,抽水渔利。该赌场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2020年3月21日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辛、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等共9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5170元。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辛、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辛、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辛、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辛、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5.《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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