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741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镇**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30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住广东省汕头市**街**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911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四川省渠县**村**组**号,住广东省汕头市**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553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住广东省汕头市**街**巷**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蒲某某、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于2019年8月至9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蒲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宾馆等地,明知是犯罪所得款项,仍使用微信、银行卡等转移、领取卢某某、周某某等人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34600元。其中,被告人蒲某某、熊某某参与转移、领取共计人民币20800元。
安溪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7日抓获被告人蒲某某,在被告人蒲某某的带领下,于同日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告人蒲某某、熊某某的带领下,于同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于次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蒲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取款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蒲某某、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款项,仍予以转移、领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蒲某某、熊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智
2020年4月22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扣押物品及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