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芒棒乡大水塘村委会白坟园小组19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街**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6********,彝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宣威市**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委会**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农场*分场**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农场**分场**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1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张某、夏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罗某、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景洪市成立“景洪微众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0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汤某某的名义在景洪市注册成立“西双版纳纳果金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08月,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经过商议达成合作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网络放贷活动,被告人陈某某招募被告人蔡某某、夏某某、张某、张某甲、邓某某、李某某等人设立财务部、运营部、客服部、回款部等部门,进行借款、催收等非法放贷工作。被告人杨某某招募被告人李某甲、罗某进行借款放款等非法放贷工作。
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布放贷信息,以无抵押、无担保诱使借款人向其设立的景洪微众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的“普惠小微服务”、“爱花小贷”、“零花小呗”等公众号借款,每笔借款前均以手续费的名义扣除300元或38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与借款人签订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符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7、10、15日等档次。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无力还款时,便以“展期费”、“逾期费”等名义收取费用用于延长借款期限,不断垒高借款人债务,在借款人借款逾期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夏某某、张某、张某甲等人通过向借款人及其亲属、朋友打电话、发送辱骂、侮辱短信、上门家访、微信发送或邮寄伪造律师函、在朋友圈发布公司人员上门催收文字、视频等威胁、恐吓手段催收债务,迫使被害人还款,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为首,以被告人蔡某某、夏某某、张某、张某甲、李某甲、罗某、李某某、邓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9年01月07日至2019年04月08日期间,被害人孙某某在“普惠小微服务”公众号上共借款7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或38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总金额为974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届满时,孙某某因无法按时还款,该公司“客服”称为避免逾期,对个人征信造成影响,便要求孙某某交纳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展期费,因无法偿还欠款,只能不停“展期”。后因被害人孙某某已无力偿还展期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使用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威胁、辱骂、捏造事实制造家庭矛盾、短信验证码“轰炸”以及声称要上门家访要账等威胁、恐吓等方式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孙某某共还款13520.57元人民币,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3780.57元人民币。
2、2018年12月份,被害人依某某通过平台推送在“普惠小微”微信公众号上共借款2笔,借款总金额3100元人民币,每笔借款扣除300元的“服务费”,实际共计到账2500元人民币。借款后,因依某某无法按时偿还欠款,陈某某等人便以“展期费”、“会员费”、“罚息”等名目累高债务,在被害人依某某偿还2211.7元人民币后,仍需偿还欠款2623.2元人民币。后因被害人依某某无法按时偿还欠款,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向依某某展示其本人手机通讯录、让被害人依某某通讯内的联系人转告依某某、向依某某微信发送、邮寄律师函,声称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邮寄律师函至村委会以及发布“上门催收”图片至朋友圈,声称将要委托第三方“家访”要账等方式向依某某进行长达10个月的催收,威胁、恐吓依某某偿还欠款,被害人依某某迫于还款压力及因催收产生的家庭矛盾,于2019年07月25日07时许服用30余片对乙酰氨基酚片自杀。经家属及时送至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州医院抢救,自杀未成。
3、2019年04月12日,被害人岩某某系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在校学生通过扫码登陆了“爱花小贷”微信公众号借款2000元人民币,扣除服务费,实际到账1537元人民币。因岩某某无法按时偿还欠款,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岩某某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向家属拨打电话、要安排人“家访”等方式向借款人岩某某施加压力,迫使被害人岩某某共还款7450.3元人民币,还款金额超出到实际到账金额5913.3元人民币。
4、2018年08月10日至2019年08月13日,被害人钟某某在“普惠小微服务”公众号上共借款40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需要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或380元的“砍头息”,实际到账5588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钟某某无力偿还,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被害人钟某某按照该公司“客服”人员要求交纳30余元人民币/天/笔标准的“展期费”,后因被害人钟某某无力偿还所需支付的借款金额或相关费用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等人便分级对被害人钟某某采取“客服”提醒、联系钟某某手机通讯录内联系人,让其亲友凑钱还款、移交“法务部”、邮寄律师函或上门“家访”威胁、恐吓等方式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钟某某共还款75817.9元人民币,还款总金额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9937.9元人民币。
5、2018年09月-2018年11月,被害人彭某甲在微信公众号上关注“普惠小微”公众号共借款10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的名义扣除30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14100.00元人民币。因被害人彭某甲无法按时偿还欠款,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彭某甲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后被害人彭某甲无力再支付“展期费”逾期等费用,被告人张某等人对被害人彭某甲进行电话以及扬言“要上门催收,还要爆其通讯录等威胁的方式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彭某甲共还款19527.85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5427.85元人民币。
6、2018年09月,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在“普惠小微”公众号共借款12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或38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17360.00元人民币。因被害人赵某某无法按时还款,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等人通过打电话给被害人亲友、发微信、扬言“如果不还款,就上门催债、将欠债资料送去公安局以及将被害人的身份证和人脸识别的视频上传到网上等威胁的方式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赵某某共还款23900.80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6540.80元人民币。
7、2018年08月09日至2018年10月04日,被害人依某甲通过他人推荐关注“普惠小微服务”公众号共借款9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11600元人民币。被害人依某甲无法按时偿还欠款,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依某甲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当依某甲无力支付“展期费”进行展期时,借款逾期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电话对依某甲、其亲友进行滋扰以及发微信称如果不还钱就要打电话给亲戚朋友、转交“法务部”上门催收、邮寄律师函到村委会等威胁的方式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依某甲共还款17548.2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5948.2元人民币。
8、2018年09月22日-2019年04月20日期间,被害人彭某乙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便通过其本人及其儿子的女朋友朱某某(曾用名:朱周刀)在“普惠小微服务”公众号上共借款30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或380元的“砍头息”,实际到账总金额为41820元人民币。当借款到期,彭某乙无力按时偿还时,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致使彭某乙、朱某某(曾用名:朱周刀)长期受蒙蔽,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偿还虚假借款本金,催收人员将其他借款人被人上门催收的图片发布在朋友圈让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彭某乙、朱某某(曾用名:朱周刀)共还款68450.05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26630.05元人民币。
9、2018年8月-2019年5月期间,被害人胡某某通过关注“普惠小微服务”、“零用钱包”等公众号上共借款7笔,每笔借款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或380元的“砍头息”,借款实际到账金额7920元人民币。当借款到期被害人无法按时偿还借款,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等人通过拨打胡某某母亲罗小润的电话威胁罗小润如果不还钱就要起诉其儿子胡某某、以及声称“要上法院起诉”、“要来家里收账”等威胁的方式催收,迫使被害人胡某某共还款14129.1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6209.1元人民币。
10、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害人玉某某通过微信好友添加“普惠小微服务”公众号共借款16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的名义扣除300元或38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总计21220元人民币。因玉某某无法按时偿还欠款,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玉某某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被害人玉某某因无力按时偿还本息以及高额的展期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张某甲、罗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打听被害人玉某某的隐私并在其亲友处进行曝光,以此威胁玉某某还款。迫使被害人玉某某共还款26297.45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到账金额5077.45元人民币。
11、2018年10月-2019年4月期间,被害人刀某某关注“普惠小微”公众号并在该公众号上共借款25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的名义扣除300元或38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总计35220元人民币。因刀某某无法按时偿还欠款,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或是需缴纳100元人民币的会员费即可重新贷款用于偿还上一笔借款。刀某某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或是缴纳100元人民币的会员费后“借新账还旧账”。被害人刀某某无力偿还债务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夏某某、罗某等人通过拨打刀某某手机通讯录内亲友电话进行“电话轰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将刀某某诱骗至景洪市揽翠华庭别墅区门口进行逼债以及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将刀某某驾驶车辆照片及其子女的照片发给刀某某,并以捏造事实的手段制造家庭矛盾等催收手段威胁、恐吓被害人刀某某还款。迫使被害人刀某某共还款40625.25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到实际到账金额5405.25元人民币。
12、2018年11月-2019年2月期间,被害人林某某通过他人推荐并关注犯“普惠小微服务”公众号共借款16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总计为21800人民币。当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该公司便以“提额”为诱饵诱使林某某多次借款或者被告知只需缴纳100元人民币的会员费即可重新贷款用于偿还上一笔借款。随后林某某按照“工作人员”的指示继续借款并用于偿还之前在该公众号上借款所欠债务。因林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去借款人家中、单位催收的视频、照片让被害人林某某形成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林某某共还款28377.4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6577.4元人民币。
13、2018年11月-2019年5月期间,被害人依某乙通过关注“普惠小微服务”链接共借款7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到380元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总计9740元人民币。被害人依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产生逾期,无法正常交纳“延期费”或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人夏某某、罗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短信轰炸等方式,采取“提醒”、威胁、辱骂等手段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依某乙共还款13254.85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到实际到账金额3514.85元人民币。
14、2018年10月-2019年3月期间,被害人何某某通过扫码关注“普汇小微”公众号共借款15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的名义扣除30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总计203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何某某无法按时偿还欠款,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何某某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当何某某无力偿还债务后,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李某某、张某、张某甲等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声称要安排人“家访”、“联系父母”、辱骂家属等方式对何某某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何某某共还款31994.90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1694.90元人民币。
15、2019年04月20日,被害人玉某甲办理“普惠小微”公司的“手机分期”业务,借款金额2000元人民币,实际到手借款金额为1720元人民币。被害人玉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玉某甲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通知玉某甲通讯录内所有联系人转告玉某甲还款、上门催收以及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上门要账的视频及照片等威胁手段催收,让被害人玉某甲形成心理强制,被迫共还款5273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3553元人民币。
16、2018年08月,被害人玉某乙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内网贷广告关注“普惠小微”公众号共借款8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或38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总计10820.00元人民币。当借款到期时,玉某乙无力按时偿还借款时,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玉某乙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被害人玉某乙无法偿还债务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内经常发布上门催收照片及威胁借款人还款的朋友圈等威胁手段催收,让被害人玉某乙形成心理强制,害怕自己逾期后被采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催收,而产生心理恐惧从而均按照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迫使被害人玉某乙共还款16684.30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5864.30元人民币。
17、2019年6月,被害人罗某甲通过好友的介绍关注“普惠小微服务”的公众号共借款1500元人民币,对方扣除380元人民币后,实际到账112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威胁罗某甲如不还钱就要通知其家人及朋友、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催收时的照片、视频等方式向罗某甲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罗某甲共还款2733.2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613.2元人民币。
18、2018年8月-2019年1月期间,被害人康某某通过扫码关注“普惠小微”公众号共借款8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总计105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康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康某某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后因被害人康某某无法正常交纳“延期费”或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夏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短信轰炸以及夏某某到康某某家中进行上门催收等方式,采取“提醒”、威胁、辱骂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康某某共还款16163.49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5663.49元人民币。
19、2018年12月-2019年2月期间,被害人罗某乙通过关注“普惠小微服务”公众号共借款11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的“砍头息”,实际到账总金额为145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当罗茂箐无力按时偿还时,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致使罗茂箐长期受蒙蔽,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通过拨打电话到被害人单位转告其还款、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催收时的照片、视频等方式向被害人罗某乙进行催收,让被害人罗某乙形成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罗某乙共还款26409.32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1909.32元人民币。
20、2018年8月-2018年10月期间,被害人依某丙通过景洪微众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下乡宣传关注“普惠小微服务”的公众号共借款14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的“砍头息”,实际到账总金额为18800元人民币。因无法按时还款,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朋友圈曝光、让依某丙去“普惠小微服务”公司的律师事务所处理等方式威胁、辱骂依某丙,对依某丙形成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依某丙共还款27854.44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9054.44元人民币。
21、2018年10月-2019年3月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关注“普惠小微服务”的公众号共借款2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24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李某乙因资无力偿还借款,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李某乙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期间李某乙无力支付“展期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通过打电话告知不还钱就要上门家访、拨打手机通讯录里面的所有人转告被害人还钱、以及发短信给李某乙父亲,说李某乙在外面出事了,叫其去公安机关报案等歪曲事实威胁等方式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李某乙共还款4480.75元人民币,还款超过实际到账金额2080.75元人民币。
22、2018年8月-2019年3月期间,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广告关注“花呗小微”共借款16笔,每笔借款在放款前均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总计22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周某某因无法按时偿还借款,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周某某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被害人周某某觉得费用不合理,只愿意偿还本金,便不再缴纳“展期费”而造成逾期。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等人便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短信轰炸、扬言要上门催收,找村委会等威胁、辱骂等手段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周某某共还款27663.81元人民币,还款超过实际到账金额5663.81元人民币。
23、2018年9月,被害人左某某关注“普惠小微”公众号借款1笔,以“手续费”名义扣除300元人民币的“砍头息”,实际到账金额1200元人民币。因左某某因无法按时偿还,该公司便抛出“诱饵”,声称为避免逾期对其造成的影响,只需按周期缴纳“展期费”便可续期,左某某无奈之下只得定期以30余元人民币/天/笔的标准交纳高额“展期费”。因被害人左某某无力支付“展期费”,产生逾期。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夏某某通过发微信、给其亲友打电话、发送邮寄催款通知书、上门催收等方式对左某某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左某某共还款2800.50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1600.50元人民币。另催收人员还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对左某某的催收照片,以此来威慑其他借款人按时还款。
24、2019年7月2日,被害人聂某某通过关注“普惠小微”共借款1笔,扣除380元人民币的“服务费”后,实际到账本金102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告诉聂某某分两期还清,聂某某误以为每期为一个月,7天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聂某某的账单通过微信发给聂某某,要求聂某某还款,聂某某觉得自己被欺骗便没有按照对方的要求还钱,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短信验证码轰炸聂某某借款时所留下的紧急联系人,并通过微信威胁聂某某声称不还钱就要拨打聂某某手机通讯录里面的亲朋好友、声称要上门催收,让其他人都知道聂某某是“老赖”等滋扰、威胁手段催收,迫使被害人聂某某共还款2000元人民币,还款超出实际到账金额9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金融服务协议、酬金结算合同、金融信息技术平台使用协议合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委托书、景洪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管理大队检验报告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网络安全管理大队检验报告书、手机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分析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客户催收还款记录、还款情况截图以及还款情况分析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依某某、岩某某等24人的陈述;3、证人梅某某、向某某、孔某某、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张某、夏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罗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物证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检查、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李某甲、罗某、张某、夏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162975.33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罗某、张某、夏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张某、夏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1214****;被告人罗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06****;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732349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2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6册,讯问笔录、电脑数据、通话录音光盘共66张,硬盘1个。
3、附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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