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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49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20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5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2012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村**号。2012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莫某某均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20年7月18日刑事拘留;均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莫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莫某某经过商议以骑自行车“碰瓷”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其中陈某甲提供车牌号为粤GKA****小轿车接送林某甲、林某乙、莫某某到“碰瓷”地点附近,林某甲搭乘被害人电单车引导至“碰瓷”地点,莫某某骑自行车故意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后林某乙、莫某某要求被害人一起到医院检查,陈某甲再以林某乙、莫某某老板的身份,三人一起利用莫某某尿常规检查中必然存在红细胞的固有缺陷,以被撞致伤需要住院治疗为由,抓住被害人急于处理、减少麻烦的心理,以此要挟勒索钱财。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莫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马田路附近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某3000元。

2.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莫某某在光明区光明街道油站附近敲诈勒索被害人曾某某11000元。

3.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莫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桥底附近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某3800元。

4.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莫某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交警大队对面停车场附近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某6500元。

5.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莫某某在光明区新湖街道新坡头社区附近敲诈勒索被害人尹某某3000元。

6.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莫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红棉路附近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乙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式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斌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莫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敲诈的财物未缴获;作案用的自行车、汽车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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