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1211999********,汉族,高职,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村**号。曾因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于2018年1月16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于 2018年6月5日盗窃他人财物,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江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81200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3时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一行四人在金华市西关街道婺州街899号SUPREME酒吧喝酒期间,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提议下,由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龙某某熙不注意之际,将其放置在身体左后方的紫色OPPO手机盗走,事后一起返回金华市李渔路1598号西关茗苑6幢2号401室。当日下午,陈某某将手机进行刷机。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手机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20年5月21日,经金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supreme酒吧监控、豆豆网咖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两人均认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某某
检察官助理:于某某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永康看守所,周某某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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