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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人诈骗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住达州市通川区**镇金龙小区。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路**号,住达州市通川区**镇***社区。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四川泸县***公司(以下简称“**行”)、四川***公司(以下简称“**宇”)与四川省达州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关联企业**局物资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废钢采购合同,向达*运送废钢。四川****公司(以下简称“**炉料”)与**行、**宇签订了废钢合作协议,**炉料提供达钢所需废钢,而被告人贺某某与杨永、赵某某、刘某某四人合伙成立回收公司(未注册)挂靠在**炉料,贺某某等人以**炉料名义向达钢提供并运输废钢,达钢通过中**公司、**行、**宇将废钢货款拨付到**炉料公司对公账户。

2018年1月,之前为贺某某等人运输废钢的货车驾驶员陈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贺某某,提出在向达*运送废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重车进厂、轻车除皮”的方式,以此骗取达*多余的废钢货款,贺某某表示同意,两人谈好分赃比例,即陈某某、贺某某各分30%,贺某某与杨某某等四人的合伙公司分40%。随后两人合谋购买了一辆轻皮货车,并将车辆外观伪装成与重皮货车相似的外观。

2018年1月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悬挂川S59702假牌照的重皮货车(车重25吨左右,实际车牌川59721)给达*运送废钢,在达*电子无人计量站称毛重后,到指定地点将废钢卸货后,陈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川S59702轻皮货车(车重15吨左右,实际车牌川S59702),开到达*电子无人计量站过磅除皮,从而导致每车废钢计量比实际重量虚增10吨左右(每吨废钢收购价为2500元左右)。通过上述手法,陈某某共向达*运送废钢137车。2018年6月13日,陈某某在驾驶重皮货车到计量站过磅时,因疏忽未将川S59721的车牌换上川S59702,导致重车牌照与除皮轻车牌照不一致,引起达*工作人员怀疑,陈某某遂弃车逃跑。次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贺某某抓获归案。

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某、贺某某虚增的废钢货款金额为3101800.52元,其中已结算金额2904819.32元,未结算金额196981.2元。通过唐富强等人转账给陈某某虚增废钢款395450元,通过唐某某等人转账给贺某某虚增废钢款445000元,结存于**炉料1503185.89,结存于**行、**宇分别为33352元和48083.88元,另有479747.55元在唐某某账户上去向不明。

案发后,冻结贺某某银行帐户资金206244.44元,贺某某家人代为退赃320000元,陈某某家人代为退赃80000元,**行退还达*33352元,吉**退还达*48083.88元,**炉料退还达*1503185.89元。共计扣押和追赃219086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包货车方式,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为3101800.52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盗窃(196981.2元)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建峰  范倩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5盘。

3.起诉书13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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