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8********,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金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9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8********,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金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值班律师出示了相关证据,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前一个星期的一个晚上,在其家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外号“某某乙”)。
2、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前几天下午,在金秀县**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
3、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前天晚上,在其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某某丙(外号“某某丁”)。
4、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前大约一个月,在金秀镇药监局桥头,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外号“某某戊”)。
5、2019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在**楼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丁,并由被告人刘某甲从楼上丢下去给刘某丁。
5、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家做卫生时,在接到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吩咐后,刘某甲在其家后门把被告人陈某某之前用纸巾包好的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陶某某。
6、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在**楼房间内,陈某某要将毒品冰毒卖给毛**,刘某甲从陈某某手中拿过事先用纸巾包好的毒品冰毒就走出家门,下到公路边将用毒品冰毒给毛**。
7、2019年11月21日早上8点钟,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在**楼房间内休息,陈某某要将毒品冰毒卖给龚某某,然后将事先用纸巾包好的毒品冰毒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就直接从其房间的窗台扔下去给龚某某。
8、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购买毒品贩卖,并于当日下午,由陈某某驾一辆小车与刘某甲从广西金秀县前往梧州市**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陈某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冰毒准备返回金秀县城出售给吸毒人员,途中在象州县**镇**房间内休息,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的包内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共计净重13.81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缴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疑似海洛因毒品物均含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明知冰毒为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人共同向七人非法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并从中牟利,在**内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共计净重13.81克且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海洛因和冰毒为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刘某甲向七人非法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吸食,并从中牟利,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其住处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净重共计13.81克,属情节严重,本案中属主犯,其法定刑为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于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7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毒品是冰毒,三次以上帮助陈某某将毒品直接转交给7名吸毒人员,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本案的从犯,其法定刑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5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木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秀瑶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各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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