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深圳市龙华区**村**号**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普宁市**镇**道**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村**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保险从业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村**村**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涉嫌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从上家李某某(在逃)处以每个人民币5.8元购到14500个无合法手续的劣质KN95口罩,后以每个人民币5.9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450元。当被告人陈某甲发现该口罩质量有问题时,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商量,又以每个人民币6.3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甲联系的下家被告人黄某甲,并由被告人郑某甲出面收取货款人民币91350元,再将该货款付给上家李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5800元。后被告人黄某甲发现该口罩质量有问题,在2020年4月11日为了减少损失通过被告人陈某甲把口罩以平价(每个人民币6.3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得到该批口罩后,当天就通过朋友卓某某微信以每个人民币6.5元的价格将该批14500个KN95口罩总价值人民币94250元卖给被害人陈某有(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三街1号605房收货),被告人陈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1450元。该批KN95口罩经检测:认定为不合格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口罩照片、手机照片、银行卡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照片、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账号照片、支付宝收款码照片、通话记录、交易记录、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据、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培、郑某俊、卓某琼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有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口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均如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明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20只。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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