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刑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勇仔”,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茶陵县**街道**村**号。2016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浩子、八坨”,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案发前租住株洲市天元区大江观邸小区11栋204号。2014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晴”,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案发前租住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大江官邸小区11栋204号。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毛尼、春哥”,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茶陵县**街道**街**组。2008年8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被茶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光头”,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茶陵县**街道**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摊贩,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案发前租住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社区云阳桥森林消防队旁租住房。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7月27日假释出狱。现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家住茶陵县云阳街道朝阳街**栋**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崔某某、刘某某、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陈某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5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因怀孕被监视居住)系夫妻关系,自2019年10月份以来,两人通过分工合作,由崔某某从上线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再由刘某某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甲在向崔某某、刘某某购买毒品之前,还先后多次从株洲上线处购得毒品,陈某甲将所购得毒品对外贩卖牟利。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陈某丙在明知陈某甲从事贩毒并到株洲进购毒品的情况下,仍各自驾车搭乘陈某甲前株洲进购毒品。被告人陈某乙两次联系车辆与陈某甲一同到株洲进购毒品,并从陈某甲处赊购毒品对外销售。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罗某某、陈某丙等人涉嫌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从事水果销售的被告人罗某某,得知罗某某当晚要到株洲进购水果后,要求搭乘罗某某车一同前往株洲。当日晚上22时许,罗某某驾车(湘******)搭乘陈某甲前往株洲,在前往株洲途中陈某甲告知罗某某此行是到株洲采购毒品。罗某某按陈某甲提供位置开车来到株洲上线住处,两人在上线处先是吸食了上线提供的冰毒和麻古,后陈某甲以每套(一克冰毒、一粒麻古)350元价格的向上线购买了17套毒品,并先行支付了2000元毒资,并约定剩余的毒资待毒品出售后再付。次日凌晨1时许返回茶陵,在从虎踞收费站下高速回到茶陵县城后,陈某甲拿出400元钱给罗某某作车费,但罗某某提出用一套毒品抵车费,后陈某甲给了罗某某一套毒品。被告人陈某甲将所购毒品对外贩卖,其中在10月10日左右,分在犀城广场以及家中以300元每套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了毒品各一套。
2、201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需到株洲进购毒品,便联系了被告人陈某丙驾车(湘******雪佛兰SUV)与其前往株洲,陈某丙同意后,因陈某甲担心陈某丙当天未休息好开车不安全,于是又喊朋友陈某丁(外号“杂货”)帮忙开车。陈某丙接到陈某甲、陈某丁后从茶陵西上高速前往株洲。在高速上由陈某丁驾驶,快下高速时又由陈某丙驾驶。陈某丙根据陈某甲提供的位置信息驾车来到株洲上线的住处后,陈某丁未下车。陈某甲与陈某丙在上线住处先是吸食了上线提供的冰毒与麻古,后陈某甲按照之前每套350元的价格又向上线购买了6套毒品(6克冰毒和6粒麻古),并先行支付了1000元毒资,约定剩余毒资待出售后再支付。当晚19时许,陈某甲携带毒品与陈某丙、陈某丁驾车返回茶陵。在行驶至武深高速攸县境内时,陈某甲拿出毒品与陈某丙在车内吸食。在**道后距茶陵西收费站2公里提示牌路段时,陈某甲示意陈某丙靠边停车并与陈某丁下车,两人钻过高速防护栏下到通往云阳山的赤松路上,陈某丙驾车从茶陵西下高速后又返回茶祖赤松路,将陈某甲、陈某丁接到县城,陈某甲在下车时给了陈某丙400元车费。陈某甲将所购毒品对外出售。
3、201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驾车前往株洲进购毒品。罗某某担心驾驶自己的车不安全,于是向朋友的借用汽车(湘******),并在当天下午16时许搭乘陈某甲前往株洲,于18时抵达株洲上线家中,两人先是吸食了上线提供冰毒与麻古。后陈某甲以每套(指1克冰毒和1粒麻古)35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了15套毒品,并先行支付了2000元毒资,剩余毒资待出售后再付。当晚20时许,陈某甲与罗某某从虎踞收费站下高速回到茶陵县城后,陈某甲给了罗某某一套毒品作为报酬,陈某甲所进购毒品对外进行贩卖。其中在10月17日在**广场以400元的价格给了被告人罗某某一套冰毒与麻古混合物。
4、2019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又联系陈某丙开车前往株洲进购毒品。当日9时许,陈某丙驾车(湘******)搭乘陈某甲直接到了株洲上线家。因上线当日未能从上线处拿到毒品,两人在上线处待了几个小时后返回茶陵。在车辆驶过武深高速云阳山隧道在距茶陵西2公里提示牌处时,陈某甲要陈某丙靠边停车,后陈某甲钻出高速防护栏下到高速桥下的赤松路,陈某丙驾车从茶陵西收费站下高速,后又驾车回到茶祖赤松路接到陈某甲。此次陈某甲给陈某丙汽车加了200元油及支付来回的高速过路费。
2019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事先联系上线得知有毒品后,联系被告人陈某丙开车去株洲。当日下午2时许,陈某丙驾车(湘******)搭乘陈某甲前往上线家。在上线住处两人先是吸食上线提供冰毒与麻古混合物,后上线当场给陈某甲称了7克冰毒,并拿出7粒麻古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从中分出1克冰毒和1粒麻古单独包装。陈某甲以每套350元的价格先行支付了1000元毒资,并约定剩余毒资待毒品出售后再付,后陈某甲与陈某丙返回茶陵。当日18时许,车辆驶过武深高速云阳山隧道在距茶陵西2公里提示牌处,陈某甲又要陈某丙靠边停车,陈某甲下车后钻过高速防护栏下到高速桥洞处的赤松路上,陈某丙从茶陵西出高速后又返回茶祖赤松路接到陈某甲并将其送到犀城广场,在车上陈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一套毒品(1克冰毒和1粒麻古)交给陈某丙,作为陈某丙开车的报酬。
5、2019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认为上线的毒品货源不稳定且量少,于是联系之前认识的被告人刘某某求购毒品,而被告人刘某某答复陈某甲等消息,刘某某随后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求购毒品一事,并要崔某某联系毒品并为其准备了毒资。崔某某便联系“力**”(身份暂未核实)毒贩求购毒品,在株洲天元区保利花园,以冰毒每克200元购得200克冰毒,并支付了相应的毒资,并将所购毒品交给刘某某。2019年10月29日中午,刘某某又从“力**”处拿了10克底粉掺在200克冰毒里面。同日刘某某在株洲*桥下,又以每粒26元价格从“*子”(未核实身份)处购得麻古200粒。2019年10月29日下午,刘某某携带毒品以回茶陵办事为由,要符某某(崔某某的表弟)驾车(湘******)送其到茶陵。当日下午17时许,刘某某抵达茶陵县城后便联系陈某甲,两人在茶陵县城电信局路段见面后,刘某某以冰毒每克300元、麻古每粒30元的价格售给了陈某甲100克冰毒、200粒麻古,陈某甲当场通过微信支付7000元毒资,后陈某甲带着刘某某、符某某开车来到县城三角坪中国银行,从ATM取款7500元并连同随身携带的几百块钱,又凑了8000元给刘某某。后陈某甲发现刘某某给他的冰毒少了1、2克左右,在告知刘某某后,刘某某减了500元毒资,后陈某甲将剩余的20500元毒资陆续通过微信转给了刘某某。当日19时许,刘某某在返回株洲之前又联系了吴某某(另案处理),并在茶陵西收费站与吴某某见面,吴坐上刘某某的汽车回攸县,在武深高速茶陵西往虎踞高速收费站途中,刘某某以400元每套的价格给了吴某某6套毒品(6克冰毒和6粒麻古),并收取了3800元(其中毒资2400元,超出部分折抵之前的债务),并将吴某某送到虎踞收费站。
6、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其有毒品后,又联系被告人陈某乙邀其第二天一同去株洲进购毒品,并承诺进购毒品后会以350元每套的价格向其赊5套毒品(指5克冰毒和5粒麻古),陈某乙表示同意,后陈某甲又要其联系车辆,陈某乙以当日往返600元的价格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湘******)。2019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先后接到陈某乙、陈某甲,在车上陈某乙微信支付了600元车费。在前往虎踞收费站途径平水境内时,陈某甲拿出随时携带的冰毒和麻古,三人在车上利用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以煅烧方式吸食。当日上午11时许三人从白关下高速后,陈某甲便联系刘某某,同时将刘某某提供的位置共享信息发给了陈某乙,由陈某乙发给彭某某,后彭某某通过手机导航开车到了天元区大江官邸小区一个名为“莫先生有家小馆”附近。抵达后陈某甲又联系了刘某某,几分钟后,刘某某拿着用袋子包好的100克冰毒来到陈某甲、陈某乙所乘车边,将毒品从车窗里递给陈某甲。陈某甲随即按照每克300元的价格先给刘某某转了10000元,后陈某甲要彭某某驾车返回茶陵,当**道距茶陵西2公里标示牌处时,陈某甲要彭某某靠边停车,在和陈某乙下车后钻出高速护栏下到高速桥下的茶祖赤松路上,彭某某独自驾车从茶陵西下高速。陈某甲下高速后又联系被告人陈某丙到茶祖赤松路接,在等待陈某丙过程中,陈某甲称量5克冰毒赊给陈某乙,陈某丙驾车在赤松路上接到陈某甲、陈某乙并将二人送到茶陵县城工业品市场处。当天晚些时候,陈某甲又补了5粒麻古给陈某乙。陈某乙将毒品卖出去后,将这次的购毒款1750元陆续给了陈某甲。作为给陈某丙的报酬,当天陈某甲携带一个板的毒品到朝阳街**号门面陈某丙的家中给陈某丙吸食。回到茶陵后陈某甲发现从刘某某处拿的冰毒少了一点量,于是扣减了200元后,将剩余19800元通过微信陆续转给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将所进购毒品对外进行销售,其中在11月10日在茶陵县三公里鸿福酒楼路口以400元的价格卖了一套毒品(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给被告人罗某某。分三次向杨某某出售冰毒与麻古混合物,其中2019年11月初,分两次在三角坪以300元价格出售了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分别收取毒资300元;2019年11月10日,在电力局旁以500元的价格再次向杨某某出售了0.7克冰毒和1粒麻古。
7、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又联系刘某某求购50克毒品、100粒麻古,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又要被告人崔某某联系毒品并给了其相应的毒资,崔某某联系了“凡*”(又称“*子”,身份暂未核实)求购毒品,后分别11月11日晚、12日晚在株洲市荷塘区**花园“凡别”的住处附近以麻古每粒25元、冰毒每克220元的价格各进购了1000粒和50克,崔某某拿回家后就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出5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后两人将剩余的900粒麻古存放在湘******众泰汽车内。2019年11月12日,陈某乙联系陈某甲求购毒品,后得知陈某甲要到株洲进购毒品,陈某乙提出购买10套毒品,陈某甲表示同意并要其凑4000块钱并联系车辆,陈某乙同意后联系被告人彭某某。第二天(2019年11月13日)早上,彭某某跟前一次一样驾车在云阳桥靠近工业品市场处接到陈某甲、陈某乙后前往株洲。在车上,由于陈某乙没有准备足够的毒资,但是为了在陈某甲面前表现其有足够资金,先行支付彭某某300元车费,并承诺余下的300元回来后再付。在途中陈某甲联系刘某某要其准备好并要彭某某到前一次所在地点,彭某某根据手机导航记录导航开车抵达株洲市天元区大江官邸附近小区旁的道路边,陈某甲再次联系刘某某,后刘某某来到车边,将一个烟盒包装的好的两包冰毒和一包麻古递给陈某甲,其中两包冰毒分别装有50余克冰毒以及一包只有几克未称量的冰毒(扣押后称量重3.20克),一包麻古100粒,刘某某告知陈某甲未称量的冰毒给其试试,要其自己回家称量后再以300元每克算钱给她,陈某甲拿到毒品后随即通过微信转了13000元毒资给刘某某。交易完成之后,陈某甲就要彭某某开车返回茶陵,当车辆行驶过云阳山隧道距茶陵西2公里的标示牌处,陈某甲要彭某某靠边停车,随后陈某甲、陈某乙下车钻过高速防护栏走出高速,当陈某甲、陈某乙两人携带毒品走到云阳山赤松路高速桥洞处时,被茶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陈某甲上衣左侧外口袋搜出二包疑似毒品冰毒和一包疑似毒品麻古,二包疑似冰毒分别重49.64克、3.20克,一包疑似麻古重10.11克,扣押现金4700元;从陈某乙上衣左侧内口袋搜出二粒麻古,重0.20克。随后茶陵公安局民警又在株洲市天元区大江官邸11栋204将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抓获,从牌照为湘******的红色众泰小车副驾驶工具箱内扣押四包疑似毒品麻古共900余粒,经称重共计80.31克(分别为1.37克,39.90克、19.38克,19.66克)。2019年12月6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等人处扣押的疑似冰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陈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茶陵县城西路口以300元钱的价格卖了约0.2克冰毒和1/6粒麻古给肖某某,300元毒资以陈某乙之前欠肖某某欠款抵数。
2、2019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乙购买3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陈某乙300元钱,之后陈某乙在云阳桥下去老纸厂的岔路口卖了约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给彭某某。
3、2019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乙购买3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茶陵县城工业品市场处交易,碰面后,彭某某付给陈某乙300元现金,陈某乙卖了约0.3克冰毒和1/4粒麻古给彭某某。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陈某丙、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扣押的疑似毒品等;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丁、符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崔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罗某某、彭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7.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转账截图;9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进行贩卖,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某、彭某某明知陈某甲从株洲进购毒品用于贩犯,而为其提供交通运输便利,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一)项、七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丙、罗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罗某某、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所,联系电话为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起诉书32份;
4.换押证5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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