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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六人非法采矿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浙江省东阳市人,户籍地址:浙江省**市**镇**村**号,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区**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2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地址:安远县**乡**坊村**组**号,居住地:安远县**镇**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被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地址:安远县**镇**路**市场**栋**室,居住地:安远县**镇**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被批准逮捕,2014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已判决)、陈某甲(批捕在逃)、左某某 (批捕在逃)六人合股,其中,陈某某出资33万元,陈某甲出资15万元,左某某 出资7万元,刘某某出资2万元,张某某以时代金刚赣******农用车折价4.3万元入股,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参与采矿管理生产,并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远县**镇**村洞头坳山场,以原山浸矿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矿,且已注液生产,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2012年7月11日,张某某、刘某某将矿点生产的稀土运往赣州途经会昌县时,被会昌县稀土整治执法大队查获,所运湿稀土12吨被会昌县追缴。

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左某某 六人在安远县**镇**村洞头坳(买竹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2099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稀土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14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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