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于2009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7年5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组,现住户籍地。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庄,住河南省许昌市**小区。2008年10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乡**村**组,现租住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现住许昌市**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组,现租住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组,现租住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街**号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租住**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锁某某、张某甲、贺某某、贾某某、陈某乙、张某乙、范某某、魏某某、余某某、叶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禄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河南**有限公司”,对外宣称“**”公司,在许昌市、平顶山等地市设立营业部。
2017年8、9月份“**”公司许昌营业部成立,该营业部租用许昌市**中心**栋**室,事前以放贷不需要抵押、不需要征信为由,骗取众多急于用钱的被害人信任,事中通过精心谋划“套路”骗取被害人签订阴阳合同、虚高借款合同,肆意认定违约,以“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预收还款”等各种名义,实际支付给被害人较少的借款金额,在被害人不及时还款后,该公司的业务员给被害人打电话催款,再由总公司法催部进行电话催款,后由许昌营业部负责催收专员电话、上门催收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更多财物目的,严重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及国家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公司许昌营业部以被告人陈某甲为首要分子,其负责“**”公司许昌营业部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人贾某某、贺某某负责催收和家访工作,他们对逾期客户进行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公司人员的工资核算、业务报表、借款客户资金的回收和公司的日常办公用品的管理。被告人锁某某为客服,其负责与借款客户的借款合同签订、保管和整理签订好的合同。被告人张某甲为一组团队经理,负责其团队的业务发展和管理。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乙、范某某、魏某某、余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禄某某、马某某等人为业务员,他们为公司寻找借款客户,并对逾期的客户进行电话催款。以上人员分工明确,并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犯罪集团。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为316531元,被告人贺某某、贾某某涉案金额为316531元,被告人锁某某涉案金额为316531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为81682元,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为75782元,被告人魏某某涉案金额为47884元,被告人范某某涉案金额为50058元,被告人张某乙涉案金额为47348元,被告人陈某乙涉案金额为47817元,被告人何某某涉案金额为34856元,被告人余某某涉案金额为20884元、被告人叶某某涉案金额为29218元,被告人李某乙涉案金额为18424元,被告人禄某某涉案金额为14518元,被告人马某某涉案金额为5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贾某某、锁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范某某、魏某某、陈某乙、张某乙、何某某、叶某某、余某某、李某乙、禄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贾某某、锁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范某某等人涉嫌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乙、张某乙、何某某、叶某某、余某某、李某乙、禄某某、马某某等人涉嫌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贺某某、贾某某、锁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贾某某、锁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陈某乙、张某乙、何某某、叶某某、余某某、李某乙、禄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七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缓刑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锁某某、李某甲、贺某某、张某甲、范某某等人涉嫌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贺某某、锁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范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魏某某、余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禄某某、马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清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贾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锁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张某乙、余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禄某某、马某某现取保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材料19册;
3、光盘4张;
4、移动硬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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