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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四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移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分别于2020年1月7日、10日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7日、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四人受许某某(刑拘在逃)雇佣前往越南走私冻品入境。2019年9月24日,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四人从海南省海口市乘车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许某某安排四人从广西东兴市乘船到越南海域后,由陈某某、陈某甲负责驾驶“桂渔5267”船,张某某、张某甲负责驾驶“桂渔1792”船。

2019年9月29日晚,陈某某、陈某甲驾驶“桂渔5267” 船、 张某某、张某甲驾驶“桂渔1792”船在越南海域将冻品装上船。9月30日晚,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四人分驾两艘装载冻品的船只从越南海域往湛江徐闻海安方向航行。10月1日20时许,四人驾驶的船只到达徐闻海安附近海域准备卸货,陈某某和陈某甲驾驶的“桂渔5267”船、张某某和张某甲驾驶的“桂渔1792”船先后被湛江市海警局当场查获。海警局战士分别从“桂渔5267”船扣押到冻品毛重19.368吨、从“桂渔1792”船扣押到冻品毛重23.429吨,共计42.797吨。经鉴定,“桂渔5267”船所载冻品为冻牛肉,品牌为阿兰那,产地印度;“桂渔1792”船所载冻品为冻牛肉。另查实“桂渔1792”船、“桂渔5267”船均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被当场扣押的涉案船只、冻品、海图机、手机、外文标识的饮料瓶等;

二、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通话记录、入库情况说明、磅码单、航行轨迹图等;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检验证书;

五、检查、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手机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从境外疫区走私冻品入境,情节严重,其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丽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检察卷壹册;

3.光碟拾陆张;

4. 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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