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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岢检二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村,2015年8月因盗窃罪被神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17日因吸毒被神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0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住神池县**乡**村,2012年5月因吸毒被神池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5月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因盗窃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月因吸毒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30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村,2011年8月因盗窃罪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0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村,2019年3月因吸毒被神池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0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住神池县**乡**村,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4月20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住神池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4月20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本案由岢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 月5 日、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 、张某甲、张某丙、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半夜驾驶捷达轿车携带管钳、抽油泵、橡胶油袋等工具以及砍刀,到岢岚县、五寨县、神池县、宁武县,趁大车司机停车熟睡之际,用携带的管钳将大车油箱盖拧开,用抽油泵,将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并将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秦某某、张某丙。其中:

1. 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镇**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田某停放的津C****5号、高某停放的津C****5号集装箱货车的柴油共3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112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

2. 2018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镇**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晋B****6号半挂车和他人停放的晋B****5号半挂车的柴油共4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816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

3.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宁武高速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甲停放的冀A****C号、程某某停放的冀A****C号半挂车的柴油共4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856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

4. 2018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五寨县城**检查站,盗窃被害人停放的宁C****9号油罐车的柴油3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172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

5. 2018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高速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晋J****6号、韩某某停放的晋J****1号、王某乙停放的晋J****1号半挂车的柴油共3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172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

6. 2018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宁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冀A****Y号半挂车的柴油3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172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7. 201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高速口附近,盗窃包括被害人赵某乙在内两辆大车的柴油3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136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8.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高速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梁某甲停放的辽H****7号半挂车的柴油2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1424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9. 2018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村口附近的**加油站,盗窃被害人乔某某停放的陕K****4号半挂车与和他人停放的晋H****5号半挂车的柴油4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712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10. 2019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高速口附近,盗窃被害人路某某停放的冀A****2号半挂车的柴油 2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1366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11. 201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高速口附近和岢岚县***乡***村,盗窃被害人乔某乙停放的晋H****4号、郭某某停放的晋H****6号、李某甲停放的晋H****0号半挂车的柴油共6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4098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2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12. 2019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神池服务区,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的冀A****C号半挂车的柴油3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049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二、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伙同“富某”(在逃)、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半夜驾驶捷达或高尔夫轿车携带管钳、抽油泵、橡胶油袋等作案工具到岢岚县、五寨县、神池县、宁武县、偏关县,趁大车司机停车熟睡之际,用携带的管钳将大车油箱盖拧开,用抽油泵,将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并将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秦某某、张某丙。其中:

1. 201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富某”(在逃)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村附近,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晋H****0号半挂车的柴油,被害人代某停放的晋H****8号半挂车的柴油共5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3220元。

2. 201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富某”(在逃)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到神池县**高速服务区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冀A****5号半挂车的柴油3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1962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

3. 2018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富某” (在逃)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镇**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车队停放的4辆四川现代牌集装箱货车的柴油共6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4068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

4. 2018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宁武高速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停放的冀A****S号、王某某停放的冀A****F号半挂车的柴油共35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499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

5. 2019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黑色高尔夫轿车到宁武**站,盗窃被害人葛某某停放的冀E****2号半挂车的柴油2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1356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6. 201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岢岚县**镇**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丙停放的晋H****7号、王某小停放的晋H****4号、王某丁停放的晋H****8号半挂车的柴油共4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576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7. 2019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黑色高尔夫轿车到神池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冀A****F号、李某丙停放的冀A****F号、殷某某停放的晋H****2号、杨某某停放的晋H****5号半挂车的柴油共4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576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8. 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黑色高尔夫轿车到宁武县阳方口**煤矿*坑盗窃被害人曹某甲停放的冀A****O号半挂车的柴油,又到神池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宁某乙停放的晋H****2半挂车的柴油,又到五寨县三岔乡政府对面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晋H****3号半挂车的柴油共6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4044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2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9. 201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黑色高尔夫轿车到神池县**高速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停放的晋H****2号、刑某某停放的晋F****3号半挂车的柴油共8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5392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10. 2019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黑色高尔夫轿车到五寨县一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梁某乙停放的晋C****6号板车的柴油3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010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11. 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黑色高尔夫轿车到神池县**镇三岔路,盗窃被害人刘某丁停放的冀A****0号半挂车的柴油2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1340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12.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黑色高尔夫轿车到神河高速**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丁停放的冀G****4号半挂车的柴油2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1348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13. 2019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驾驶黑色高尔夫轿车到神河高速**收费站,盗窃一辆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又到神池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曹某乙停放的晋B****7号、马某某停放的晋B****1号半挂车的柴油共400升,盗窃价值人民币2676元。二人将所盗柴油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凶器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631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携带凶器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28085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23141 元,盗窃数额较大;张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2676元,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累计收购柴油24次、价值人民币59932元;被告人秦某某累计收购柴油16次、价值人民币39275元,二被告人均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上述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岢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宇波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张某甲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秦某某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叁张。

3.证据材料叁拾玖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5.量刑建议陆份。

6.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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