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7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28,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沿河路城市印象小区2栋1单元805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11,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路**小区*栋*单元***室。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袁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散步时电话中得知,在宜春市**路**购物中心对面马路上停放着一辆电动车未拔钥匙,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遂商量前往窃取电动车。尔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至**购物中心附近寻找到电动车,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此的欧派电动车(无牌)盗走。2020年10月9日,民警在宜春市****小区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供述及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2240元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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