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881号
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577059****,单位地址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实际经营地址合肥市包河区**园**栋**室,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性别女,1985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825605****。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民委员会。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村。2019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12月期间,合肥**有限公司因为资金困难,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的被告人陈某某和负责刷单业务的被告人胡某某共谋,以让刷单人员支付货款但不发货的方式形成虚假成交订单,后延期返还刷单人员已支付的货款和刷单利息,以此种方式面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非法吸收资金供该公司使用。该公司根据刷单人员实际支付货款的金额大小、返款的时间长短作为计算返利的依据,以15天、21天、28天作为返还货款的周期,并支付0.8%-2.4%不等的利息的方法吸引不特定群体进行刷单押款。
经审计鉴定:报案的71名投资人在2018年间累计投资金额2569266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伙同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郜明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卷。
3.专项审核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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