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7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l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与赖某某(在逃)、赖某某(在逃)等人在梅江区三角镇丽都西路新帝豪KTV222厢房喝酒唱歌,期间赖某某醉酒后误入新帝豪KTV223厢房,赖某某随后被新帝豪KTV工作人员劝离至前台处休息,赖某某因不满新帝豪KTV工作人员的行为,便称其本人被新帝豪KTV工作人员和新帝豪KTV223厢房的客人殴打,黄某某、陈某某、赖某某见状便伙同赖某某在新帝豪KTV二楼前台、过道、走廊等处对新帝豪KTV工作人员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及新帝豪KTV223厢房客人罗某某进行殴打。
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和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未检见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共计赔偿了上述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得到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怀金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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