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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2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2019年4月4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5日连城县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9日连城县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告邹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闽08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同年9月29日该判决生效。二审判决: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邹某某、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邹某甲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保存费等损失合计858289.5元的50%计429144.75元;被告陈某甲赔偿损失合计858289.5元的20%计171657.9元。

2018年11月1日邹某某、李某某向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2018年11月2日连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802.65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被告人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告人相应的等值财产。自判决生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在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送达执行相关的法律文书后,多次督促二被告人履行判决书内容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书内容。

一、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名下连城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及其昵称“某某”的微信在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6月10日收入合计42907.42元,被告人陈某某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履行判决的义务。

二、被告人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

1.被告人陈某甲在连城某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出资34万元(占21%的股份)。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8年11月27日将该猪场的229头猪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要求猪场猪的数量有变动要及时报告法院案件承办人,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连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连城某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多次出售生猪约140头,得款约2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对生猪的出售未及时报告、未将售猪得款用于履行判决的义务。

2.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土地被村里征用后,在2019年1月30日收到连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15750元。被告人陈某甲未将该款项用于履行判决的义务。

3.被告人陈某甲名下连城县信用社账号(尾号….)在2018年12月20收入5387.3元、1699元;2019年6月3日收入994元,收入合计8080.3元,被告人陈某甲未将这些款项用于履行判决的义务。

4.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4日送达车辆交付令给被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7日内交付其名下的沪******号小车。被告人陈某甲未在7日内交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8)闽0825执995号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查封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微信号流水明细、动物检疫现场记录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江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建斌

2020年8月18日

附项: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5585**** 

2.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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