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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3人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县**镇**路**号。2015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湖南雀长沙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市场**栋**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还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喻某某系长沙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原工作人员。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纠集陈某某、喻某某在长沙县星沙六区锦缘宾馆抓获涉嫌吸毒的违法人员即被害人吴某某等四人,并带至长沙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办公室内。后被告人汤某某、喻某某、陈某某三人以要对吴某某等人行政拘留相威胁,敲诈吴某某钱财。后吴某某因迫于喻某某等人的胁迫,将其比亚迪小车抵押于寄卖行后,交给喻某某等人7500元,喻某某等人得钱后将吴某某等四人释放。

2012年7月29日,被害人吴某某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报案。次日,三名被告人赔偿了吴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其谅解。

同年8月8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将三名被告人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喻某某、汤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汤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汤某某、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均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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