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8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电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员工监控员被告人丁某某、大门门岗保安员被告人吴某某及物料安全员被告人陈某某经密谋,决定利用五一该公司放假期间,厂区无人之机,窃取该公司的废旧铜料。2020年5月1日,丁某某联系好销路后,当晚叫来一辆货车,吴某某配合予以放行使该车顺利进入该公司厂区。接着,丁某某便将公司厂区的监控全部停掉,在该三人的配合之下,该货车从公司厂区露天放置废品的地方,装走废旧铜料共计808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780元)并顺利运出该厂。后丁某某、陈某某二人便随车将所盗得的废旧铜料运至东莞销赃。次日,**电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发现公司废旧铜料被盗立即报案。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公司废料丢失数量说明、铜废料数量及价格说明、丁某某等三人的岗位证明,吴某某取保候审的相关材料,李某甲退还谢某甲255100元的转账记录、收条,光盘来源制作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废铜价值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保证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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