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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诉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小区。于2005年3月11日,因诈骗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31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市**县水果市场。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31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9********,傣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住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31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岳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于2017年10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被告人许某某联系云南省盈江县的线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在确定毒品价格、数量后,陈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许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毒品订金。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岳某某与线某某、许某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对贩卖海洛因的获利进行平分。

2017年4月22日,线某某在云南省盈江县将9块毒品海洛因混藏在西瓜箱里并放置在许某某委托运送西瓜的晋M4****货车上。由许某某同岳某某驾驶川AR****白色福特轿车从云南省盈江县赶往四川省成都市接收晋M4****货车及毒品。

2017年4月24日5时许,许某某在成都市彭州市濛阳镇按照线某某告诉他的位置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西瓜纸箱单独从晋M4****货车上取出,并由岳某某确认箱内装有毒品海洛因。许某某用成都日报以及透明塑料封口胶将其中的3块毒品海洛因重新包装,并将全部毒品海洛因分别装入黑色塑料袋。2017年4月24日18时许,陈某甲邀约林某某、欧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贵CP****黑色大众牌轿车从贵州省遵义市赶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濛阳镇与许某某、岳某某汇合。当晚,许某某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四个黑色塑料袋一并装进陈某甲从遵义带来给他的黑色双肩包内,并驾驶川AR****轿车在濛阳镇新友佳商务酒店门口与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贵CP****轿车相对停靠。陈某甲从川AR****轿车上接到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并放在贵CP****的黑色大众车的后排。然后,由陈某甲、岳某某乘坐许某某驾驶的川AR****轿车,欧某某、林某某驾驶贵CP****轿车分别出发将毒品海洛因运往贵州省遵义市。

2017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当川AR****轿车与CP****轿车到达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下高速公路汇合后,陈某甲指挥许某某驾驶川AR****轿车为前车穿过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贵州省赤水市城区到赤水市月亮田收费站重上遵赤高速公路从而绕开四川省合江县、贵州省赤水市两处省级检查站。凌晨1时许,当许某某驾驶的川AR****轿车为前车在通过赤水市月亮田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停,禁毒民警将车上的许某某、岳某某以及正在打电话向后车通报情况的陈某甲抓获。停在收费站附近的后车接到陈某甲丢掉毒品的指令后,林某某驾驶贵CP****轿车撞开公安机关查缉车辆,冲撞月亮田高速公路收费站拦杆逆行逃窜,欧某某按指令在赤水市月亮田收费站匝道处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双肩包从副驾驶窗口丢出。贵CP****轿车在旺隆高速路收费站再次冲撞拦杆驶出高速公路后在贵州省赤水市旺隆镇赤小线(小地名:窑子湾)处撞停,林某某逃逸,欧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赤水市月亮田收费站匝道路边搜到欧某某丢弃的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双肩包,在黑色双肩包内搜查出用4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9块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毒品嫌疑物分别净重357.08克、355.98克、355.11克、357.58克、359.37克、356.2l克、345.32克、347.96克、345.9l克(共计3180.52克)。经鉴定,黑色双肩包内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0.44%、44.71%、41.85%、33.66%、38.12%、34.21%、30.91%、23.77%、24.1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欧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 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毒品、物证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毒品称量、同案犯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岳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18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齐小军

2018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岳某某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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