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9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闽连渔运**船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台州海警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闽连渔运**船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台州海警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闽连渔运**船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台州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和11月14日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同年10月14日和11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是闽连渔运**船的股东,其中陈某甲占股60%,陈某乙占股20%,刘某某占股20%。
2020年6月25日,经金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金某某、顾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由陈某乙驾驶闽连渔运**船向顾某某的捕捞船(船号不明)收购渔获物。同年6月28日凌晨至7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明知禁渔期的有关规定,驾驶闽连渔运**船在211、212海区等海域向顾某某的一对非法捕捞作业的捕捞船收购青占鱼、带鱼等渔获物。2020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在122°29′475″E、28°5′581″N海域被渔政执法人员查获。案发现场查获渔获物4062箱,净重84360公斤,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23165.6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在闽连渔运**船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船舶证书2本、手机3部、账本4本;
2案件调查报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过磅情况说明、过磅单、船舶许可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手机微信截图、情况说明、饲料鱼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林某某、陈某丙、桂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及另案处理的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6.手机数据(附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84360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萌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4.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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