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长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受雇于他人,在南安市**镇顺发酒店招揽及接待嫖娼人员,安排嫖娼人员至顺发酒店10楼或11楼挑选卖淫人员,并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项目价格、分发房卡、收取嫖资及记账等。
2020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带领王某某、陈某甲、田某某等嫖娼人员至顺发酒店1126房间内,为上述嫖娼人员介绍卖淫项目价格,后王某某、陈某甲、田某某分别挑选了刘某甲、张某某、邵某某卖淫人员。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向上述嫖娼人员收取嫖资,后分发房卡,并由被告人陈某某登记入账。同日1时许,刘某甲和王某某、张某某和陈某甲、邵丽秋和田某某经安排分别在顺发酒店1015、1009、1028号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还查获四名尚未开始卖淫嫖娼的人员。经查,自2020年1月8日4时许至2020年1月9日0时许,在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有十余人,从事卖淫活动约30次,收取嫖资约人民币2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记账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甲、田某某、刘某甲、张某某、邵某某10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柳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光盘八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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