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5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网管,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四川省夹江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道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急需用钱,遂萌生从虞区**有限公司账户偷钱的计划。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公司网管的身份便利,偷偷记录下财务室的三个U盾密码和电脑开机密码,并向财务室的电脑植入“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后通过网上找到人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到“小黑”(另案处理)的洗钱团伙帮忙洗钱,约定王某某拿10%的分成,“小黑”团伙拿13%的分成。后“小黑”派被告人倪某某、李某某来上虞帮助陈某某“洗钱”,被告人王某某派赵某某(另案处理)来上虞监督上述人员偷钱、洗钱。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上虞区崧厦广场旁李某某的车里通过赵某某为陈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开热点,期间倪某某负责记账,报银行卡号,陈某某通过“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控制财务室电脑盗窃成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5万余元,另有4.8万元因输错银行卡卡号未窃成功,170余万元中途放弃盗窃。后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帮助陈某某通过“小黑”提供的账户洗钱,最后打给陈某某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倪某某从中各获利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上虞区**有限公司家电事业部退赃765,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李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李某某部分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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