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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5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金塔县**小区**号楼**座**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酒泉市金塔县**镇**路**号**栋**室,现住址酒泉市金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金塔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金塔县人,务工,户籍地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金塔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本案由酒泉市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高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捡拾、购买等方式获得气枪、折叠小口径步枪、双管猎枪等4支枪支及部分铅弹、步枪子弹后,将其中2支藏匿于**镇**村**组的一废弃房屋旁柴堆内,一支加装瞄准镜后用于打猎,一支藏匿于孙某某经营的**店内。2020年1月27日、1月30日,民警分别自杨某某处查扣疑似半自动步枪1支,疑似气枪弹396发,自孙某某的**店内扣押疑似气枪1支、疑似步枪子弹15发、气枪弹297发,自**镇**村**组废弃房屋旁柴堆内查获疑似小口径步枪、双管猎枪各一支。2020年2月10日,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支疑似枪支均为“枪支”,2支以气体为动力,2只以火药为动力,疑似步枪弹为7.62mm“56”式步枪弹,疑似气枪弹为5.5mm气枪弹。

2.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某某,驾驶甘F****4号白色**越野车,携带枪支进入**境内,由杨某某射杀国家二级野生动物盘羊一只。之后,二人驾车将猎杀的盘羊运至**县**村**组陈某甲平房后院内,由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陈某甲三人将猎杀的盘羊剥皮肢解后羊肉自行分配。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盘羊被列为国家2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盘羊的整体价值为50000元。

3.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甲、高某某,驾驶甘F****4号白色**越野车,携带枪支进入**境内,由杨某某射杀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鹅喉羚一只。后三人驾车将猎杀的鹅喉羚运至**县**村陈某甲平房后院内,由杨某某、陈某甲、高某某将猎杀的鹅喉羚剥皮肢解后自行分配。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鹅喉羚被列为国家2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鹅喉羚的整体价值为15000元。

4.2019年12月底或者2020年1月初,被告人孙某某持杨某某放置在其**店内的气枪,在金塔县三分水闸以北的地方猎杀雉鸡一只,原鸽三只。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鸽被列为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一只原鸽的整体价值为300元;一只雉鸡的整体价值为300元。

5.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甲、孙某某驾驶甘F****4号白色**越野车,悬挂甘F****6假牌照,到**县芨**附近荒山内使用携带的枪支打猎,发现黄羊后但未猎杀到黄羊。当日下午返回**途中,被**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后驾车逃跑,后因车辆损坏又弃车逃跑,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2020年1月30日到金塔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勘查、复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高某某四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新义

检察官助理:李泠楠

2020年6月5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孙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案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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