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胖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9********,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渌田镇江**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渌田镇江**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渌田镇江**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渌田镇江**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渌田镇江**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元月9日,王某某、过某某、易某某等人通过招投标获得永乐江攸县第Ⅰ标段河道砂石开采权。2015年4月13日,攸县水利局向王某某、过某某、易某某发放了《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准许其开采永乐江攸县第1标段河道砂石,有效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5年2月,王某某、过某某等人向渌田镇江口村竹如组组民陈某已、陈某庚等人租赁位于永乐江边的土地建设沙场码头,双方约定租期3年,租金每亩土地40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王某某、过某某等人在江口村竹如组建设了“竹如沙场”,为修建运输道路王某某等人提出再次租赁竹如组土地,组民认为沙场严重影响当地组**活,提出沙场建设道路除向土地承包人缴纳土地租赁费外,还应向每位组民支付500元租赁费,租赁期限依然为三年,王某某等人答应了组民的要求,共向竹如组组民支付179300元租金。
2016年12月5日,谢某某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竹如沙场”所有设备、租赁场地及***。
2017年5月,攸县黄丰桥镇“5.7”事故发生后,攸县人民政府叫停了全县河道砂石开采,因永乐江攸县第Ⅰ标段河道砂石开采权于2017年4月13日已经到期,“竹如沙场”停产。
2017年9月,江口村竹如组两名少年在永乐江游泳溺亡,村民认为“竹如沙场”采砂破坏河床是造成两人溺亡的原因,对“竹如沙场”存在不满。
2018年4月24日,过某某、谢某某等人成立的“湖南**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永乐江攸县标段3、4、5区域采砂权。过某某、谢某某等人未与竹如组组民商议重新组织“竹如沙场”采砂。因“竹如沙场”与竹如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组民多不同意沙场继续将码头设在竹如组,要求沙场搬离,双方多次发生冲突。
自2018年5月,攸县渌田镇人民政府介入调解双方矛盾。7月17日,渌田镇副镇长谢某某带队到**村**组民见面,谢某某答复尊重组民意见不在竹如组设置沙场码头,责令“竹如沙场”一个月内拆除设备、厂房,村民不得擅自拆除,双方矛盾通过协商解决,严禁采取非法手段。村民要求沙场当日撤离,双方僵持不下,王某某代表“竹如沙场”写了一份承诺书给村民,承诺一个月内搬离竹如组。村民要求副镇长谢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被谢拒绝。村民将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围困在江口村村委会达7个小时。
2018年8月21日(农历7月11日),按照习俗在外务工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等人回到江口村竹如组家中接祖。因“竹如沙场”承诺的搬迁期限已过,沙场未能搬离竹如组,组民聚在一起商议8月22日自行将沙场设备拆除。为了便于拆除沙场设备,组民讨论决定租借一套切割设备,因陈某辛认识在**镇**村开修理铺的王某乙,电话联系王某乙向其租借割枪、氧气罐、煤气罐等设备,由陈某壬、陈某癸、单某开车将上述设备托运到陈某壬家中。
8月22日早上,竹如组组民聚集到“竹如沙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妇女用铲子、木棍等打砸了沙场板房、装载机轮胎等设备。被告人陈某丁用割枪将靠近板房的一铁架的四根支柱割断,随后被告人陈某戊接过割枪切割了板房附近一铁架的两根支柱。部分村民将绳索绑在分沙、筛沙传送带承重铁架上用力拉,想将铁架子拉倒。被告人人陈某甲见村民用人力拉不动铁架子,准备用停在河边沙场的“小松牌挖机”拉,陈某甲从其伯父陈某已家借来钥匙将挖机开到沙坪,用挖机将沙坪入口处的一组承重铁架完全推倒、另一组承重铁架推倾斜。陈某甲担心自己的党员身份受到处分,将挖机交给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开着挖机将陈某丁、陈某戊用割枪割过的两个铁架子推倒,推倒这两组铁架子后陈某丙将挖机停在原地离开。被告人陈某乙接过挖机开到靠近河岸的铁架,用挖机将该组铁架推倒。挖机师傅过长红接到“竹如沙场”老板过某某电话赶到现场阻止陈某乙损坏沙场设备,随后陈某乙将挖机停在现场。陈某甲接过挖机将剩余的一组铁架推倒,然后将挖机开到河边停下。
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竹如沙场”被毁坏的各类设备、设施、物品等总计价值67749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参与破坏的物品价值60611元。
2018年10月25日陈某子到渌田派出所投案,10月26日陈某甲到渌田派出所投案,11月8日陈某丁到渌田派出所投案,2018年11月12日陈某丙、陈某戊到渌田派出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8年11月初,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等竹如组村民赔偿“竹如沙场”损失7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赁协议、领条、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沙场转让协议、渌田镇人民政府协调会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陈某壬、谭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过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刘某乙、谭某某、陈某壬、陈某辛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洪斌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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