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2003年2月24日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7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91977********,苗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03年7月3日被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7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0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20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8年12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81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村**号。因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8年7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9年8月22日,身份证号码43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8年11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镇**村**号。 因运输毒品嫌疑,于2018年8月1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犯运输毒品罪案; 被告人管某某、唐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案,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9年1月17日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28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2月12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14日受理,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3月6日分别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11月28日通知揭阳市法律援助处为被告人陈某乙指定辩护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方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案,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2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因被告人管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案重大、复杂,2019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因被告人钟某甲、方某甲、管某某、唐某某涉嫌共同犯罪,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将上述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串招被告人陈某乙帮其贩卖甲基苯丙胺,陈某乙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甲、唐某某到普宁市购买甲基苯丙胺。7月19日,被告人管某某、钟某甲、唐某某在东莞市密谋到普宁市向陈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钟某甲雇佣被告人方某甲驾驶粤S·O****白色广汽传祺牌轿车,从东莞市到普宁市向陈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20日凌晨,在普宁市下架山镇一山顶上,管某某、钟某甲、唐某某、方某甲试吸毒品后,管某某、钟某甲向陈某甲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管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9400元、付现金600元还陈某甲毒资。后管某某、钟某甲、唐某某携带50克甲基苯丙胺乘坐方某甲的轿车返回东莞市。途经普宁市普宁大道玉龙禅寺附近红绿灯路口时,方某甲见有人敲车窗,遂驾车闯红灯逃走,钟某甲则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扔掉。后被告人管某某、钟某甲等人见没人跟踪又返回红绿灯路口,找到扔掉的甲基苯丙胺,方某甲载管某某、钟某甲、唐某某回到东莞市并将毒品分掉。
7月20日12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V·2****白色雪佛兰轿车载被告人陈某乙,当车行驶至普宁市流沙车站对面公路边,陈某甲将一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乙保管。陈某乙将甲基苯丙胺带到其租住的普宁市流沙东街道迎宾租房8111号房间,并将甲基苯丙胺藏放在房间的天花板上。21日凌晨,侦查机关在迎宾租房8111号房抓获被告人陈某乙,现场在房间内天花板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413.2克(经鉴定:送检的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1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现场所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方某丙、彭某某、陈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钟某甲、唐某某、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称量笔录;7、鉴定意见;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系毒品而贩卖、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钟某甲、唐某某、方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律规定,明知系毒品而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乐宏、陈海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钟某甲、唐某某、方某甲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拾贰卷、视频资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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