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号**室。2001年4月23日、2004年6月28日因先后犯聚众斗殴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12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2017年10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4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2014年5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村**号。2017年4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76********,汉族,中专文化,驾校教练,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安岳县**乡**村**。2009年7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姚某某、胡某甲、罗某某、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晚,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某某村高速路桥洞内,他人组织赌博人员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内抽取庄丰50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为获取好处,负责为赌场接送赌客、望风。
2、2019年10月29日晚,在嘉兴市秀洲区蚂桥集镇某某项目工地的一空置农房内,他人组织赌博人员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内抽取庄丰160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为获取好处,负责为赌场接送赌客、望风。
3、2019年10月30日晚,在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湘湖大道南面树林的一空置农房内,他人组织赌博人员以“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内抽取庄丰1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罗某某、夏某某为获取好处,负责为赌场接送赌客、望风。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杨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姚某某、胡某甲、罗某某、
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电子数
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姚某某、胡某甲、罗某某、 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姚某某、胡某甲、罗某某、夏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姚某某、胡某甲、罗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罗某某光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夏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冬冬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姚某某、胡某甲、罗某某、夏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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