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6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乡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乡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安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马某某、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乙、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网盟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后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层层分成。该犯罪集团分为一次团、二次团、急聘团等,其中一次团下设外宣部、培训部。外宣部负责发布虚假兼职信息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培训部负责接待被害人并引导被害人一次缴费成为VIP会员,二次团负责引导被害人二次缴费成为钻石会员,急聘团负责以激活费减半的名义引导未缴费的会员缴费成为VIP会员。其中外宣人员在会员一次缴费中分成55元,在二次缴费中分成20元。现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马某某、杨某甲、安某某均受雇为集团的外宣人员,各被告人参与情况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参与,其中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5日使用安某某提供的账号、银行卡参与期间个人获利111.42万元,使用个人银行卡参与期间个人获利6.14万元,其参与期间个人获利共计117.56万余元,集团诈骗所得30840万余元;被告人安某某在2017年7月23日至11月1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1.34万元,集团诈骗所得420万余元。
2.被告人陈某甲在2018年3月17日至10月30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36.98万元,集团诈骗所得28199万余元;
3.被告人黄某甲在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9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14.64万元,集团诈骗所得26253万余元;
4.被告人黄某乙在2018年3月6日至9月5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9.75万元,集团诈骗所得23584万余元;
5.被告人刘某丙在2018年7月12日至11月2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8.74万元,集团诈骗所得13333万余元;
6.被告人马某某在2018年6月6日至11月5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8.47万元,集团诈骗所得19834万余元;
7.被告人杨某甲在2018年5月24日至9月26日参与期间个人获利5.13万元,集团诈骗所得17204万余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丙、马某某、刘某甲、安某某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投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丙、杨某甲到案后均退出全部个人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手机10部、笔记本电脑3台、电脑主机2台;
2.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单、反馈结果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QQ文件打印件、蚂蚁网盟后台网站提取文件复印件、激活码订单截图、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某丙、杨某丙、段某某、黄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安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马某某、杨某甲及同案人员张某某、王某丙、阮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6.银行账户、手机检查、网站后台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马某某、杨某甲、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8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刘某丙、杨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常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马某某被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杨某甲、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安某某:1596847****、黄某乙:1896897****、刘某丙:1760655****、杨某甲:1827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20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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