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竹山县人,无业,家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号**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9日补侦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夏银川市加入了以推销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900元购买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从而成为该公司业务员。参加者按购买化妆品的套数或所拉人头数组成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该组织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年底达到经理第四层级,后于2013年期间至吴忠市利通区,继续以推销“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为名,组织、领导该组织在吴忠市利通区的传销活动。至案发,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传销人员达47名,且层级达到第四层级,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人民币1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辨认笔录;3、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莉莉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6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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