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1997年12月23日因绑架罪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9月25日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将该案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包某某(已判决)在潍坊市潍城区**,领导邓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人员、销售产品数量分为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潍坊地区的参与人数达327人。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包某某作为管理团队负责收款、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后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宝忠
检察官助理:宋晓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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