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娱乐会所股东、业务经理,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左右,胡某某、兰某某、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本市**路**号经营东湖区**会所,由甘某某作为经营者登记注册,胡某某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兰某某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甘某某作为注册登记经营者并任副总经理,何某某(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兼营销部总监,赵某某(另案处理)任资源部总监,梅某某(另案处理)任资源部副总,被告人陈某某任业务经理(又称营销经理)。
2018年7月份左右,**会所经装修后重新开业。被告人陈某某投资40万元入股并占股4%,同时继续任职业务经理。
**会所在经营过程中,雇用年轻女性为陪侍人员,为客人提供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服务;先后聘用王某某、刘某某、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雷某某、刘某乙等人为业务经理(均另案处理),负责招揽客源、帮客人预订包厢、安排有偿陪侍服务等;聘用余某某、陈某乙、“阿**”、“阿**”(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各陪侍人员队队长(领队),负责招募、管理陪侍人员。
**会所经营期间,胡某某、兰某某等人对陪侍人员“坐台”(俗称三陪)和“出台”卖淫制定相关规定,通过每周例会向管理层人员、业务经理、队长等予以传达并执行,建立包括管理人员、业务经理、队长等人在内的微信工作群,以便于协调业务经理和队长之间联系、介绍陪侍人员“出台”卖淫,对“坐台”小费标准700元的陪侍人员,“出台”单次卖淫和包夜卖淫价格统一为2500元、3500元、对“坐台”小费标准800元的,“出台”单次卖淫和包夜卖淫价格统一为3000元、4000元,同时要求“出台”卖淫须经过业务经理同意,由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介绍卖淫并按单次300元、包夜400元从卖淫费用中提成。
至2018年11月份期间,**会所通过由业务经理联系、介绍等方式,组织唐某某、吴某某、傅某某等十余名陪侍人员同会所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分别于:
1.2018年8月10日晚,“**皮**”(微信昵称)等人通过业务经理王某某预订包厢至**会所消费,期间业务经理王某某安排陪侍人员“天**”(微信名)和“彩**”(微信名)等有偿陪侍。后经王某某介绍,“天**”和“彩**”同“**皮**”等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皮**”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嫖资5000元,王某某在扣除其提成后,分别向“天**”和“彩**”的微信转款2200元。
2.2018年9月28日晚,勒某某(微信昵称)经联系业务经理王某某预订包厢后在**会所消费,后经王某某介绍,陪侍人员“小**”(微信昵称“茹**”)同勒某某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小**”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卖淫费用提成300元。
3.2018年9月21日左右,陪侍人员“小**”(艺名。微信名张**)同业务经理王某乙接待的客人出台卖淫,事后,王某乙从“小**”卖淫费用中收取提成300元。
4. 2018年9月29日凌晨,业务经理刘某某介绍陪侍人员“**杨**”(微信昵称)同包厢客人出台卖淫,通过微信收取客人25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22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杨**”。
5.2018年10月7日晚,唐某某在**包厢作有偿陪侍,后经业务经理刘某乙介绍,同包厢客人邓某某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9时11分,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邓某某”嫖资3500元。后刘某乙从应付给唐某某的700元坐台小费中扣除400元作为其提成。
6.同年10月11日晚,业务经理刘某某介绍陪侍人员“**,拉**”(微信名)同包厢客人出台卖淫,通过微信收取客人25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2200元通过微信转给“**,拉**”。
7.同年10月12日,经业务经理官某某介绍,陪侍人员唐某某同包厢客人李某某(微信昵称“百**”)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官某某从**会所财务处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后,通过微信转给唐某某卖淫费用3500元。
8.同年10月21日晚上,唐某某经业务经理王某某介绍,同包厢客人徐**(微信昵称)出台至南昌**大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早上6时许,徐**将嫖资3000元通过微信转帐给唐某某。同年10月24日晚,唐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提成300元。
9.同年10月25日晚,唐某某经业务经理王某某联系,同包厢客人徐**(微信昵称)出台至南昌**大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徐磊将嫖资3000元通过微信转帐给唐某某,后唐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提成300元。
10.同年10月24日晚,唐某某经包厢业务经理“s**”(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同包厢客人吴某乙至本市**路**商务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1时44分许,吴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唐某某嫖资2600元。后唐某某微信转给“s**”提成300元。
11.10月25日晚,陪侍人员吴某某经业务经理黄某某介绍,同包厢客人熊某某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黄某某在收取客人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2200元。
12.2018年11月3日晚,经业务经理雷某某介绍,陪侍人员傅某某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业务经理雷某某在收取客人2500元嫖资后,扣除其3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傅某某2200元。
13.2018年11月4日晚,程某某同朱某某、“汪**”等人通过业务经理刘某某预定包厢至**消费。次日凌晨,经刘某某介绍,陪侍人员“连**”(微信名)同程某某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期间,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连**”嫖资4000元。后“连**”微信转给刘某某提成400元。
14.2018年11月7日晚,樊某某、王某丙、刘某丙等人在**包厢消费,后经业务经理官某某介绍,刘某丙、樊某某、王某丙同陪侍人员张某某等三人分别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樊某某将其嫖资4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卖淫人员,并将王某丙、刘某丙两人的嫖资微信转账给官某某。
15.队长余某某在管理“**队”陪侍人员期间,通过在**会所的微信群向业务经理推荐的方式,多次帮助介绍该队有偿陪侍人员“出台”卖淫并代为收取卖淫费用,其中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凌晨1时42分许,将代为收取的3100元卖淫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卖淫人员“依**”(微信昵称);同年9月20日晚20时23分许,将代为收取的3500元卖淫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卖淫人员“珀**”(微信昵称);同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将代为收取的3500元卖淫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卖淫人员“唯**”(微信昵称)。
2019年9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湾里区**马路上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经营者信息表、归案经过、手机微信页面截图、扣押清单、住宿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投资入股和作为业务经理参与经营活动的方式,参与**会所的组织卖淫活动,组织卖淫人员十余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员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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