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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组织淫秽表演案)_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社区****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时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了一对一手机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源代码,用于开发一对一手机网络视频直播软件,并安排公司技术人员黎某某(另案处理)、安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该代码先后搭建了“后宫”、“红唇”、“如约”、“棒棒糖”、“一间房”、“桃阁”等多个网络淫秽视频直播平台,分别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宁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代理经营,陈某某等各平台经营者为吸引平台会员充值、打赏女主播礼物等,获取提成收入,采取招募网络女主播、制定要求女主播在平台会员消费金额达到固定上限才可与会员露点聊天或裸聊、女主播推荐其他女主播进入平台直播或推荐男会员进入平台消费均有提成等运营规则,来组织女主播在平台上进行淫秽表演,不断拓展平台的经营规模,从而获得非法收益。各网络淫秽视频直播平台运营期间,黄某甲安排黎某某、安某某、郑某某等公司技术人员为各平台提供技术服务,并按照各平台所获纯利润的30%-70%收取平台代理费,按照各平台会员充值总金额的2%-5%收取技术服务费。

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从黄某甲处代理了“一间房”网络淫秽视频直播平台,陈某某自己担任平台客服,负责招募、管理主播、给主播提现、处理用户举报等事宜,黄某甲按平台所获利润的30%、会员充值总金额的2%收取平台代理费和技术服务费。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16日“一间房”平台运营期间,共招募主播844人,注册会员7319人,会员充值总金额3,027,655.00元人民币,黄某甲从陈某某处收取平台代理费和技术服务费共计54,803.38元人民币,陈某某非法获利80,000.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材料;

2.证人证言:黄某甲、于某某、王某某、黎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剑威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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