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1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瓦房店市**机械厂**,从事向购买其厂货物的无锡地区企业收款的业务。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客户企业货款不交给瓦房店市**机械厂的方式,侵占瓦房店市**机械厂应收江苏**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79495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对账函、买卖合同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马某某、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大连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妮
检察官助理:赵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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